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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日期:2015-3-1 13:23:44

第一章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国家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宏观调控,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达到治理水体污染,降低能耗,保护环境,推进技术进步,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的发展,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和工业废水处理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节约用地等有关政策和排水行业的发展政策。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统一规划,以近期为主,适当考虑远期发展,按系统分期配套建设,并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建设前应根据城市排水规划先建配套的管渠和泵站或同步建设。二级污水厂宜根据当地环境、技术、经济条件一次建成,当条件不具备时,一、二级处理工程设施可分期建设,分期投产。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性质、环境质量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以及水域功能区的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积极采用经过鉴定并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对于需要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应以提高项目综合效益,推进技术进步为原则,在符合国情和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分析的基础上确定。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必须加强和重视净化污水、污泥的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管渠建设,在城市新区应采用雨污分流,旧城区改造应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工业废水水质在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时,应优先采用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方案。工业废水排入城市下水道前,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必要的预处理,实行清污分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排污量,并在排放口设置检测设施。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及构成,以及土地、供电、给排水、交通、通信等配套设施的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建成后维持正常运行与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定额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量和污水处理级别划分下列等级:

    一、建设规模(以污水处理量计,单位:万m3燉d)划分


2050

1020

510

25

0.52

注:规模的下限含该值,上限不含该值。

二、污水处理级别划分为一级、二级处理。必要时可作三级处理或深度处理。

  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应综合城市规模、城市性质、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排水规划等因素,在研究排放污水量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近年排水资料的分析论证,并结合技术进步,合理确定近期规模,预测远期规模。污水量一般由城市生活污水量、工业废水量及其他水量构成。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由污水管渠系统、泵站、污水厂构成,宜包括下列设施:

一、污水管渠系统:主要包括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泵站:主要包括泵房、变配电、通信及生产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等。

三、污水厂:包括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辅助生产配套设施、生产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等。


第十五条污水厂生产设施宜包括下列项目:

一级污水厂:除渣、污水提升、沉砂、沉淀、出水消毒设施,污泥储存和提升设施,污泥浓缩、污泥消化系统、污泥脱水与污泥处置设施等。二级污水厂:生物处理系统及一级污水厂所列的项目。水质和(或)水量变化大的污水厂,可设置调节水质和(或)水量的设施。一、二级污水厂有条件时并应设置污水、污泥资源化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污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变配电、生产控制系统、计量、给排水、维修、交通运输(含车库)、试验及化验、仓库、照明、锅炉房、管配件堆场、消防和通信等设施。

  第十七条污水厂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宜包括:办公室、食堂、浴室、值班宿舍、托儿所、绿化等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生产需要和依托条件合理确定。改、扩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能力。

第三章工艺与装备

  第十九条污水管渠的设置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污水管渠应按远期水量建设。管渠的材质和最大埋深必须经技术经济论证,并应考虑施工条件和管理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污水泵站的设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排水规划,从工程实际出发,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泵站的土建部分宜按远期规模建设,水泵机组可按近期水量配置,并应选择高效节能、管理方便的泵机,有条件时可选择潜水泵。泵站前应设置事故排出口。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工艺的选择,应根据污水水质与水量、排放水体的环境容量与利用情况,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优先选用低能耗、低运行费、低投入及少占地、操作管理方便的成熟处理工艺。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级别应根据污水水质、水体对排水的水质要求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当要求悬浮物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处理效率分别为40%55% 20%30%时,可选用污水一级处理;当要求悬浮物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处理效率不低于80%时,可选用污水二级处理。污水二级处理的出水水质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BOD≤30mg/l

二、SS≤30mg/l

三、CODcr≤120mg/l

对排放水体为封闭水域、现已富营养化或存在富营养化威胁的水域以及污水处理后进行再用的,可选用除磷脱氮工艺、三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

  第二十三条污水一级处理常规工艺为除渣、沉砂、沉淀和出水消毒等;污水二级处理常规工艺主要为一级处理、生物处理系统等。选择污水深度处理与污水三级处理工艺时,可通过技术经济分析确定;污水深度处理应采用经济实用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工艺与装备,应用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主要工艺装备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渣新建污水厂宜设置粗、细两道格栅。水泵前必须设置格栅。格栅除污可采用机械或人工清除,栅渣量大于0.23d或有条件时应采用机械清除和皮带输送及其他小型运输工具运输,集中处置。

二、沉砂污水厂应设置沉砂设施,大于v类规模的污水厂可采用曝气沉砂工艺,机械除砂。污水厂宜设置贮砂池或晒砂场,并注重对砂的处置。

三、沉淀污水厂应设置沉淀设施,沉淀可分为初次沉淀和二次沉淀。初次沉淀设施的设置应视污水水质和工艺流程确定。大于类规模的污水厂宜采用机械排泥。初次沉淀应有浮渣撇除设施,二次沉淀的浮渣撇除设施可视水质条件确定。

四、生物处理生物处理可分活性污泥法和生物膜法两大类。

              1
.活性污泥法曝气池供氧方式可分为机械曝气与鼓风曝气;供氧方式的选择应根据污水厂规模、能耗、管理等技术经济条件,并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大于类规模的污水厂宜采用鼓风曝气,并尽量选用离心式鼓风机和微孔曝气设备。

              2
.生物膜法小于类规模的污水厂,污水生物处理可采用生物膜法。生物膜法处理前应经沉砂、沉淀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合适处理环境的小城市,在符合国家污水稳定塘设计的有关规定时,可采用污水稳定塘处理工艺,但必须设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选择灌溉田作为污水处理工艺时,必须综合考虑污水水质、土地净化能力、土地使用与利用情况、当地自然环境、预处理要求和出水水质要求等因素,经技术经济分析后确定。污水进入灌溉田前必须进行预处理,并严格控制进入灌溉田污水的病原体、重金属元素和难降解有机物,不得对作物生长和人畜食用、土壤、地下水、周围空气带来危害,进入灌溉田的污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沿海、沿江城市,可充分利用大水体的环境容量。污水处理选择污水深水排海、排江时,必须经技术经济论证及环境影响评价,并对污水水质、水体功能、环境容量和水力条件及自净能力进行综合分析,合理确定。污水排放前应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二十八条污水厂出水消毒工艺应根据污水水质与受纳水体功能要求综合考虑确定,宜采用加氯消毒。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进行处理与处置。处理工艺应根据污泥量、污泥性质、最终处置方法及对自然环境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常规处理工艺宜为浓缩、消化、脱水。

  第三十条污泥浓缩应采用重力浓缩。重力浓缩可设搅拌和撇浮渣设施。对比重接近1.0t燉m3的污泥,经技术经济分析,可采用气浮浓缩等行之有效的浓缩方法。当湿污泥用作肥料时,污泥的浓缩与贮存宜采用湿污泥池。

  第三十一条污水厂宜根据污泥产量、污泥质量、环境要求设置污泥消化设施。消化方式应经技术经济分析后确定,可采用厌氧消化或好氧消化。但一般情况下宜采用中温厌氧消化,污泥的搅拌应充分利用污泥气。

  第三十二条污泥脱水宜采用机械脱水。污泥机械脱水设备的类型,应按污泥的脱水性质和脱水污泥含水率要求,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新建污水厂宜采用带式压滤机

  第三十三条污泥的处置应根据当地自然环境条件,经技术经济分析后确定,可作为农业、林业、绿化用肥料,或采用卫生填埋等方法。处置的污泥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污水厂的水、气、泥计量设备应以满足生产正常运行管理的需要为原则合理设置。计量设备的选择与位置确定,应根据被测物质的性质、工艺要求等确定。

  第三十五条污水厂、泵站机械设备配置应以节能、高效、方便操作与维护、保证安全生产为原则,并应与生产控制系统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污水厂、泵站的生产管理及控制的自动化水平,应根据建设规模、污水处理级别、城市性质、经济条件及管理人员素质等因素合理确定。控制系统应在保证污水厂出水水质、节能、经济、安全和适用的前提下,运行可靠,便于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建的Ⅰ、Ⅱ类规模污水厂的生产管理与控制,宜采用集中管理和监视、分散控制的计算机控制系统。计算机控制系统应能够监视主要设备的运行工况与工艺参数,提供超限报警及制作报表等功能,对有条件的生产过程实现自动控制。新建的Ⅲ、Ⅳ类规模污水厂的生产管理与控制,宜采用微型计算机数据采集系统或仪表检测系统;在重要工艺环节应设置检测仪表,有条件时可实现单元自动控制。原有和新建的Ⅴ类及以下规模的污水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继电器控制或手动控制。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应具有现场手动操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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